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朱貴蘭、連庭蔚、藍得榮
- 當事人張崴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崴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崴程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楚瘋子...不借 錢,勿開口 瘋子」(下稱楚瘋子)、「吳志明」、「悍匪」、 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ee」及臉書暱稱「施昇輝」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張崴程每次面交收取詐得款項時,可獲取所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張崴程與「楚瘋子」、「吳志明」、「悍匪」、「Aimee」及「施昇輝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imee」及「施昇輝」於113年5月間起,對林秀 惠佯稱:可以下載「百鼎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股票獲利須 繳交稅金等語,致林秀惠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交予張崴程,張崴程則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27(衛生」之人,以修圖軟體將張崴程 之大頭貼置於空白之百鼎投資工作證上以偽造特種文書後,由張崴程持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於113年9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與林秀惠面交款項,然因林秀惠於同日上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玩具紙鈔面交,埋伏之警員遂於張崴程與林秀惠碰面欲收受款項之際,當場逮捕張崴程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崴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告訴人林秀惠於警詢之指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所涉其餘犯行之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77、108、112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09至1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對話紀錄單、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東分局114年2月26日信警偵字第1140004768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114年3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40007176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31至38、41至46、49、53至97、123至127、131、139至146、179、181至184頁,本院卷第61至63、9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楚瘋子」、「吳志明」、「悍匪」、「Aimee」、「施昇輝」之 人、與被告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名等,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其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 ,被告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27(衛生」之人,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至現場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然經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企圖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出處同前),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現在於便利超商打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但父親罹患肺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現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生危害已多有宣傳及報導,然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顧其所為對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顯見其自身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本院前開所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6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物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 色iPhone11手機與「吳志明」、「悍匪」聯繫本案面交事宜,持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紫色iPhone11手機與「小魚~27( 衛生」聯繫偽造特種文書事宜,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既屬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完全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 酬,是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汽車遙控器,下稱本案車輛),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亦應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前開車輛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本案犯行僅屬未遂,若仍宣告沒收前開車輛,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劉其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供稱:「劉其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為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是友人放置於車上忘記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6、109頁),依 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面交當日上午報警,並由警員先至面交地點之本案超商埋伏,告訴人則攜帶警員事先準備之玩具紙鈔(未攜帶現金)至本案超商,嗣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兩人自本案超商店內走出至本案超商陽台座位區時,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被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復供稱:我與告訴人碰面時,我說我是百鼎的工作人員,跟告訴人確認是否是林小姐,因為是在便利超商裡面遇到告訴人,我請告訴人到超商外面的座位區洽談,剛幫告訴人拉椅子,還沒有講其他話警察就來了,告訴人還沒有拿錢給我點收,告訴人有沒有帶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收受警員事先準備之玩具紙鈔 ,即遭埋伏警員逮捕,是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事實上並無從獲取詐欺不法所得,更遑論開始製造金流斷點,尚難認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原子筆1支 被告面交時隨身攜帶 2 黃色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面交時隨身攜帶 3 板夾1個 被告面交時隨身攜帶 4 百鼎投資陳金石工作證1張 被告面交時隨身攜帶,含卡套,其上有被告照片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被告面交時隨身攜帶,其上已填載存款金額100萬元 6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本案車輛上查扣,其上尚未填載金額 7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本案車輛上查扣 8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本案車輛上查扣 9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本案車輛上查扣 10 一九投資李中元工作證1張 本案車輛上查扣 11 商林投資陳金石工作證1張 本案車輛上查扣 12 百鼎投資陳金石工作證1張 本案車輛上查扣,其上有被告照片 13 百鼎投資陳金石工作證1張 本案車輛上查扣,其上無照片 14 永財投資李中元工作證1張 本案車輛上查扣,含卡套 15 永財投資陳金石工作證1張 本案車輛上查扣 16 紫色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 本案車輛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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