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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姚亞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聰偉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文

王聰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聰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第141頁、第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志翔」、「新銳投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
    蕭景強」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就款憑證單據、在職證明
    書及收據,分別持以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訴人顏美
    鳳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該
    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2
    07頁),並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據其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
    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6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要件
    ,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
    其刑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原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
    高達46萬5,500元,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1年
    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56
    至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
    15至21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憑(偵卷114至1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文件上固有偽造之「匯盉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廷」、「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
    、「葉昌明」印文,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與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王聰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偉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志翔」、「新銳投資」、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
    恩」、「蕭景強」(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為測試王聰偉
    是否能勝任車手之工作,於同年3月6日前某日,由「助理小
    恩」指示王聰偉,在高雄市新鎮路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
    「匯盉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印文之收據2張,及蓋
    有「匯盉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在職證明書2張,且於同年
    月6日前往臺中市某捷運站,向詐欺集團偽裝之被害人出示
    上開在職證明文書,收受款項並同時交付上開收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3年9月起,向顏美鳳誆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等語,致使顏美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
    233萬元(惟尚無證據證明王聰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顏美鳳於114年3月10日報警,並佯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王聰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助理
    小恩」之指示,先於114年3月16日,在高雄市鳳屏路之某統
    一超商列印蓋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
    「葉昌明」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下稱本案單據)3張,復
    於114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前往顏美鳳位於臺東縣○○市○○
    街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將本案單據1張交予顏美鳳簽名
    收執,並向其收取現金46萬5,500元,於點交之際,經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顏美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聰偉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4年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蕭景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助理小恩」之指示,於同年3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鎮路某統一超商內,列印蓋有「匯盉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印文之收據2張,及蓋有「匯盉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在職證明書2張。 2、證明其於114年3月16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助理小恩」指示,先列印蓋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3張,再於114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到告訴人顏美鳳上開住處,向告訴人交予偽造之本案單據1張,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5,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鳳之證述 1、證明自113年9月起,其遭LINE暱稱「李志翔」、「新銳投資」之人誆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間至114年2月間分別與不詳車手面交共計23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單據1張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46萬5,500元現金給被告點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李志翔」、「新銳投資」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收款憑證單據3張、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影本1份 1、證明其自113年9月間起,遭LINE暱稱「李志翔」、「新銳投資」之人誆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現金共23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7日,在告訴人住處面交收取46萬5,500元現金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蕭景強」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20-王聰偉」、「助理小恩,王和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蕭景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旺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5,500元,同時交付本案單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到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5,500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單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6 本案單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之本案單據上,蓋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聰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LINE暱
    稱「陳雅婷」及「Annmi」之人騙,他們說這是合法的工作
    等語。然經檢視被告與「陳雅婷」及「Annmi」之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經「陳雅婷」介紹而向「Annmi」諮詢「工作」
    之過程,「Annmi」並告知公司多用TELEGRAM聯絡等情,被
    告於114年3月10日更向「陳雅婷」表示「你姐(即「Annmi
    」)的公司到底是做什麼的」、「居然叫我把一百萬直接丟
    地上就好?不怪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實難從上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亦遭詐欺而從事此
    份「工作」,反徵被告於114年3月6日受指示至臺中測試「
    面交收款」工作後,即已察覺有異。又審酌被告供述:曾有
    工作經驗,我有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公司名稱從匯盉變成
    新銳我也很懷疑,我從來沒有看過「陳雅婷」、「Annmi」
    及公司的其他人等語,足認被告實可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顯
    非合法,卻仍為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有上開證據
    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號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1號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志翔」、「新銳投
    資」、「王宗揚(新)」、「旺林」、「助理小恩」、「蕭
    景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5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
    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46萬5,5
    00元,縱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仍否認犯罪,是建請就
    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3號之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至13號私文書上之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5,484元  2 臺鐵車票 2張 3 高鐵車票 2張 4 計程車車資明細 2張 5 工作證 1張 6 王聰偉之印章 1顆 7 印臺 1個 8 無線耳機 1個 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10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憑證單據 2張 11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上有王聰偉及顏美鳳之簽名) 1張 12 匯盉在職證明書 2張 13 匯盉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A4大小、一張A5大小)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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