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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蔡政晏

  • 被告
    譙閎少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譙閎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壹張、「王耀騰」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群怡公司外務部職員王耀騰」工作證壹張、「群怡公司」收款收據壹張、「群怡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貳份、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警詢時,卷內缺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被告尚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前,被告主動坦承有該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後述),均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有關於洗錢罪既遂、未遂之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該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分配任務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群怡公司外務部職員王耀騰」工作證、「群怡公司」收款收據、「群怡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未扣案之「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王耀騰」工作證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三)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丁青」、「林薏婷財富課堂」、「群怡-線上 服務中心」、「李莉莉」、「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 鴻海國際-星星」、「A3」、「鴻海國際-響尾蛇」、「奧丁」、「鴻海國際B」、「小白」及少年A1(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集團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李莉莉」、「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等人於113年12月起,假冒為股票投資網站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 :依指示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4年1月16日12時1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金昇利大賣場」附近面交款項,再由丁○○依「丁青」之指示 ,將「丁青」以LINE傳送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王耀騰工作證」特種文書加以下載列印,並在該股款存入回單之「經辦人欄」偽簽「王耀騰」署名、指印及「存款金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內容後,假冒為「王耀騰」身分, 於上開時、地與乙○○見面,先出示工作證、交付股款存入回 單以取信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300萬元後,旋將款 項交由不詳成員取走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乙○○ 、易元公司、王耀騰。 (二)由「林薏婷財富課堂」、「群怡-線上服務中心」於114年1 月16日前某日,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 聯繫對方後,約定於114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丙○○住處面交款項,再由丁○○依「 丁青」之指示,將「丁青」以LINE傳送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收款收據」、「群怡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私文書、「群怡公司外務部職員王耀騰工作證」特種文書加以下載列印,並在該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王耀騰」署名、指印及「存款人欄」填載丙○○、「存 款方式欄」填載現金儲值、「存款金額欄」填載155萬元等 內容,及在該協議書「日期欄」填載114年1月16日等內容後,假冒為「王耀騰」身分,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先出 示該工作證、交付收款收據、協議書以取信丙○○而行使之, 並向丙○○收取155萬元現金(實為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 擬待稍後上繳予不詳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丙○○、群怡公司 、王耀騰。嗣丁○○於準備點鈔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1)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2)被告與「丁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3)易元公司114年1月16日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影本1紙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1)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A1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被害人與「林薏婷財富課堂」、「群怡-線上服務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3)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4)被告與「丁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5)少年A1與「鴻海國際-星星」、「A3」、「奧丁」、「鴻海國際B」、「丁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股款存入回單之署押為偽造存入回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王耀騰」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款收據之署押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款收據、投資操作協議書等私文書、「群怡公司外務部職員王耀騰」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詐欺集團分別對上開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而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參與該2次犯行,亦應論以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按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第3805號判決參照)。又關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目 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該條所稱之「所得財物」解釋上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如洗錢之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倘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款項300萬元者,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洗錢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本案洗錢報酬等財物,且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是倘被告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者,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 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實際上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一情,有本署114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是倘被告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者,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還沒拿到本案報酬等語,且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是倘被告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者,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偽造之股款存入回單、工作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等),均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 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雖有與所屬車手集團約定報酬(為經手款項之1%),然事後均未能取得報酬,據其供述在卷,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然審酌該筆款項已轉交上手,有如前述,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仍宣告沒收各該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報酬,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假冒他人名義等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爰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1張 2 「王耀騰」工作證 1張 附表二(已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群怡公司外務部職員王耀騰」工作證 1張 2 「群怡公司」收款收據 1張 3 「群怡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 2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5 新臺幣 4,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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