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李宛臻
- 被告周鑫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鑫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鑫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鑫佑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向其友人章謙睿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附近,收取友人章謙睿(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尚煌、張珮甄、葉芝妤、吳姿璇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除附表編號3③經圈存抵銷),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張尚煌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周鑫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85、191頁),核 、告訴人張尚煌、張珮甄、葉芝妤、吳姿璇警詢時之指述及另案被告章謙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9-35、59-65、109-111、137-138、163-166、259-264頁),並有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尚煌報 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被告與另案被告章謙睿之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珮甄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告訴人葉芝妤報案資料、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姿璇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被告與另案被告章謙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7、67-81、83-98、99-105、113-123、125-135、139-147、149-161、167-177、179-183、267-277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另案被告章謙睿之時間、地點等情,均稱:我都忘記了,那時候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31-37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所自 白。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 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二手車業務員,每月收入約1萬元,家裡有54歲母親因手受傷無法工作需要 扶養,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先稱: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以被害人被害金額的3分之1賠償各位被害人,希望可以分期,我一個月可以賠5千元至1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又改 稱:我目前無法賠償,連4位被害人的3分之1都沒有辦法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其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並 參酌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院前揭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3③經圈存抵銷外,業經提領一空,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陳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及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另案被告章謙睿之帳戶 1 張尚煌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曦允」與張尚煌聯繫,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娃娃市集貨(買賣區)」商品,想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復以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下單,須配合匯款辦理認證等語,致張尚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①113年3月8日15時51分許,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8日15時53分許,1萬4,123元 ③113年3月8日15時56分許,9,001元 ④113年3月8日16時35分許,4萬9,986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④中信帳戶 2 張珮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與張珮甄聯繫,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二手汽車安全座椅及積木商品,復以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下單,須配合轉帳進行認證等語,致張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5時53分許,3萬2,988元 郵局帳戶 3 葉芝妤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琪」及通訊軟體LINE與葉芝妤聯繫,佯稱:欲購買switch主機,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以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等語,致葉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並提供驗證碼,於其他裝置登入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於右揭時間遭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①113年3月8日16時07分許,3萬元 ②113年3月8日16時12分許,3萬2,012元 ③113年3月8日16時18分許,1萬4,000元 ④113年3月8日16時46分許,3,123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郵局帳戶 ④中信帳戶 4 吳姿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姿璇聯繫,佯稱:欲購買女性保養品,復以網拍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6時31分許,3萬5,183元 中信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