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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邱奕智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偉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 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魏偉桐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理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質犯罪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除累犯外),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竟仍於居處飲用酒後,在無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5倍之多)之極度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於行駛途中甚至無視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對不特定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次未造成實際傷亡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3號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偉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
    月22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
    居處,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漢陽北路與永福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
    時41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偉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
    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審酌被告已第7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
    犯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
    性非輕,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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