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2月4日繫屬本院在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郭佳宓業於115年1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方嵋114偵4709字第11590023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桂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桂林北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先於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欲
往桂林北路行駛,適有郭佳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後之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佳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韌
帶扭傷之傷害。嗣林俊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佳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告訴人郭佳宓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右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提前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
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