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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郭明仁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4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吃早餐)、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另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前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420號、97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1號,本院卷第29、3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綁鋼筋的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小孩皆已成年工作,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郭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38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11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
    19時許起迄23時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營區工地
    工寮飲酒後,於翌(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更生北路與同路633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38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
    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
    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
    現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違法意識淡薄,視法律於無物,
    有事實足認其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請予以從重量刑,且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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