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琴
- 選任辯護人
-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林于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慢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左小腿擠壓傷併隨皮膚缺損、左膝及小腿撕裂傷合併髕骨暴露、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髕肌腱炎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於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因故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並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經歷,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楊文琴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琴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航路與民航路618巷交岔路口欲右
轉入民航路61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林于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慢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
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于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左小腿擠壓傷併隨皮
膚缺損、左膝及小腿撕裂傷合併髕骨暴露、左側膝部內側副
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髕肌腱炎等傷害。嗣楊文琴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于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文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來車,而與告訴人林于竣所騎機車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
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