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威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時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害。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連
航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連航路與連航路88巷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連航路8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入上開路口,適
有胡念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航路
外側車道由右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胡念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陳
威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胡念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胡念禧所騎機車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念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往連航路88巷行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