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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朱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如因車輛發生故障停於車道上,應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亦未打警示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即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被害人林盈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停放於慢車道之本案車輛,致被害人於同日20時37分許,因腹部外傷併腹腔內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所為有所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美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6月3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5至36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故障停於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因車輛發生故障停於車道上,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97至19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費來源為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49歲之子女(現為植物人)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黎美玲 壹拾肆萬元 朱樂應給付黎美玲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㈡朱樂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黎美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明健 壹拾肆萬元 朱樂應給付林明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㈡朱樂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黎美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朱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樂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1.2公里處,本應注意夜間
    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如因車輛發生故障停於車道
    上,應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
    雨、有照明且有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
    規定擺設故障標誌,亦未打警示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即占
    用慢車道停車,適有林盈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北往南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追撞朱樂停放在
    慢車道上之本案車輛,致林盈誠送醫不治,於同日20時37分
    許,因腹部外傷併腹腔內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而死亡。
二、案經黎美玲(林盈誠之配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亦未打警示雙黃燈,即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致被害人林盈誠死亡之情事。 2 證人吳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即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之事實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 證明被害人林盈誠因本案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4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11月1日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占用慢車道停車時,並未打警示雙黃燈,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後,本案車輛之警示雙黃燈始亮起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因車輛發生故障停於車道上,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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