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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1號、第206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宗銘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8列之「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電動機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宗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其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又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駱相依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且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傷害之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陳琳淯、駱相依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多次)、脫逃、毀棄損壞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均在115年4月)、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簡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簡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簡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1號
                   115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以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乙案)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丙案)。甲、乙案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
    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5年4月9日5時47分許,行經陳琳淯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陳琳淯之同意,侵入前揭住
    處之車庫,徒手打開停放於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5年4月21日14時1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正氣北路10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臺
    東市正氣北路109巷與長沙街41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駱相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駱相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詎簡宗
    銘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駱相依
    人車倒地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
    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琳淯、駱相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琳淯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之車庫,徒手打開停放於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駱相依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駱相依並因此受有傷害,惟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淯、證人李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琳淯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之車庫,徒手打開停放於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駱相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駱相依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駱相依並因此受有傷害,惟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琳淯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之車庫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駱相依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駱相依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惟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宗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
    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
    相同罪質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生警惕,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對於前案刑罰刑度所生
    之反省力、約制力尚屬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已著手竊
    取行為,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簡宗銘竊取告訴人陳琳淯所有之新
    臺幣3,000元現金既遂,然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
    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新臺幣3,000元現金
    ,實難僅憑告訴人陳琳淯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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