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筱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筱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素珍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5年8月11日向本院所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高筱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筱鳳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廣東路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
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鄭素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西往東(行向地面
劃有讓路線)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素珍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腕部鈍挫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高筱鳳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素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筱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鄭素珍所騎機車碰撞,且係於碰撞後才發現告訴人騎機車駛來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資料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案發經過、案發現場及車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