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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立群張鼎正陳昱維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殷任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第三項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殷任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審判中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即量刑妥適與否),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鐘文嘉具狀請求上訴,認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被告林殷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非無見。原審判決固於理由欄二、(三)臚列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學歷、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而量處上開之刑,然請審酌本案鐘文嘉遭詐欺之金額高達100多萬元,情節及數目非同小可,且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商討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經查,原審認被告應以一般洗錢罪2罪處斷,其中鐘文嘉被害部分,於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被告處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判決主文一)。另一罪為告訴人陳奕勳被害部分,於判決主文第2項宣告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同前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下稱原判決主文二)。兩罪所處之刑,則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相同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下稱原判決主文三)。其次,依前揭檢察官本件上訴之理由,係因鐘文嘉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主文一之量刑過輕。

3.被告原判決主文一部分之犯罪,經原審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終判處前揭之刑與易刑處分折算標準。而原判決之量刑理由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尤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仍貪圖不法報酬,選擇按指示申設、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併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或移轉款項,而放任己身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中證人鐘文嘉遭詐金額更高達170萬餘元,係屬鉅額,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如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工地拆除人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證人陳奕勳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等語,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審理後,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原審原金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6頁)。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被告供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及火車費2,000元,並於原審審理時全數提交於本院保管(偵卷第23頁、原金訴卷第60、61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固然遠低於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然其本件係提供自身之帳戶後,再聽從他人指示而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本質上與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形已然大不相同,則其本件所為之報酬計算,衡情應較無所謂之「薪資議價」空間。此觀之其與「高虹億」之對話紀錄,「高虹億」係單方面指示被告進行款項提領、至實體店購買虛擬貨幣等操作,且雖稱薪資為完成訂單的3%,並予以計算預期之報酬,然後續對話紀錄僅見「高虹億」表示給與預支薪資1萬元、補貼2,000元一情可得印證(立卷第45、50頁),且此情核與被告供述之犯罪所得數額一致。準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另有他筆不法所得之情況下,實無法僅憑臆測即認定其犯罪所得另有其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則原審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違誤。

5.一般洗錢罪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變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至4年11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主文一之上開量刑,係於該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且所量定之刑度不論是有期徒刑抑或是罰金刑,均非屬最低度之處斷刑。再據前揭原審之量刑理由,原審已將鐘文嘉損失之金額、未積極填補損害等情考量在內,並無漏未審酌重要量刑事由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便坦承犯行,誠有助於案情儘速釐清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後續民事紛爭亦當有所助益。又被告有賠償意願,相較於同樣的侵害金額,但行為人為詐欺集團車手,或同屬提供帳戶後提領帳戶內款項,但偵查及審理中皆堅詞否認犯罪,拒不賠償被害人者而言,其犯罪情狀應較該二者為輕,則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自不能僅執單一之量刑事由而為同等或相近之重刑宣告。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已達法定得易刑處分之上限,且諭知之罰金亦達12萬元,經本院審酌此一量刑結果,並未發現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顯然量刑過輕之不當,依前揭說明,應予尊重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量刑,另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陳奕勳達成調解,是原判決主文二部分之量刑基礎發生顯著變動,則原審此部分量定之刑度於今已稍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所處之刑撤銷。原判決主文二既予撤銷,原判決主文三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因此失其依據,當併予撤銷改判,俾使刑之裁量結果臻於妥適。

2.原判決主文二部分,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動用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虛擬貨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洗錢之金額)、業與陳奕勳達成調解(尚待履行),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之態度,有詐欺(91年判決確定)、侵占等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人,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2名小孩、配偶及父母,為低收入戶,自身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及陳奕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落於113年9或10月至同年11月)、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時未及考量被告與陳奕勳達成調解之情形,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主文二所處之刑與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原判決主文三,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易刑處分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主文一所處之刑,量處較重刑度,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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