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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喬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A01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
    團之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
    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
    金額(如起訴書所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
    中僅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嗣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無前科
    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
    派遣的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前夫共
    同扶養1名12歲的小孩(其為實際照顧者,前夫給與扶養費)
    ,自身與小孩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一半的損害金額,每月15日以
    前可以賠償被害人5千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
    有助於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人意見後,
    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
    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
    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
    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
    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
    。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
    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
    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
    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為如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
    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A01 5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01指定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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