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4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國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立群施伊玶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告
沈書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
選任辯護人
即被害人之兄 徐錦光
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7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文

A14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A1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07年12月22日;觸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18日確定,顯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間,在臺東縣鹿野鄉「寶華大橋」下某工作處所,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前來之李張智森一同飲用啤酒,致己身平衡感、注意、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有減弱,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將生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衰退,貪圖方便,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泥醉之李張智森離開現場,同時受他人請託將徐清文載返住所。嗣於112年7月25日16時48分許,A14駕駛本案車輛南向行經臺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控制能力降低,不當操控本案車輛使之翻覆、撞擊對向路邊電桿,致徐清文受有重大創傷合併心跳休止,雖旋經送往關山慈濟醫院急診,仍於同日18時9分許,因腹部挫傷併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腦挫傷而不治死亡(對李張智森涉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A14亦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該院於同日18時29分許予以實施抽血,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132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0.13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66mg/L),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徐清文之兄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4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責證據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與否(即本件爭點)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警方知悉其為駕駛人前,即向到院員警A07點頭承認為駕駛人,且縱有出境後遭通緝到案情事,亦係自願回國接受審判,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又被告原係乘客,本未有之後將喝酒、開車之預期,係因李張智森已酒醉在後座睡覺,始為趕回家中麵店幫忙而酒後駕車,併搭載李張智森、徐清文上路,是其惡性顯與通常駕車外出係為喝酒,併猶於酒後駕車返回之情形有別,加以被害人為全車唯一清醒之人,則其猶決定經被告酒後駕車搭載返家,同應為自己決定負責;末被告有完整家庭支持系統,亦得於監所接受戒酒治療,故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均無足採,說明如下:

1、刑法第62條部分

①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理由參照)。

②考諸證人A06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時伊是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所長,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後來接到110報案就到現場處理,那時被告、李張智森、徐清文都還在現場,不過伊都沒有過去與其等對話,不知道他們的姓名、資料,也不知道駕駛是誰,其中一位已經躺著,另外兩位則是坐著、摀著頭,印象中只有一位穿著白色的衣服,之後伊處理完車禍,因為有人死亡,為了要知道誰開車,所以差不多在當晚7、8時許就沿線去調閱監視器,並在現場看完檢證33-1的檔案後,發現駕駛就是那一位穿白色衣服的,接著馬上通知車禍處理小組告知這件事等語、證人A07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是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負責處理傷亡的交通事故案件,案發當天伊到現場時,看到兩人坐在地板上,一人拋出去在對向的路旁,其中一位穿白色衣服,不過當下還不知道誰是駕駛,現場其他員警也說不知道,等到現場處理完後,伊就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去,被告那時在急診室急救,伊無法進去與他對話,所以有拿檢察官核發的核可書跟醫生說要抽血,當時派出所已經查明、提供三位個人資料給伊,檢驗報告出來有酒精濃度,而伊之後也有接到派出所的人說有調路口監視器,看完影片即確認駕駛是抽血、穿白色衣服的那一位,因此後續才打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來做筆錄,伊在醫院時沒有跟被告講到話等語,明顯可知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已憑藉被告斯時所著白色衣物之特徵,暨所調取檢證33-1之內含影像(即本案車輛駕駛係身著白色衣物之人),而特定被告即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駕駛,時序上更前於被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供述,是警方至此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即「發覺」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理由參照);且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理由參照)。

②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多次修正,其中關於醉態駕駛部分,除迭次提高法定刑度外,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而兼採「抽象危險犯」之體例,更針對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情形,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顯足認醉態駕駛確係立法者亟待遏止之危險行為,此次修正理由併直稱:「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明確;其後甚再增訂有五年內再犯之加重處罰規定(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有該次修正理由所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等語可參;末又將前開規定之「五年內再犯」修正為「十年內再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以擴張其加重處罰範圍;是以,立法者既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多次修正,強調醉態駕駛之危險性及可責性,則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自不應輕忽此部分立法形成,而應嚴格審認之。

③承前,參以被告明知己身係經證人李張智森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至工作處所工作,除其等外,別無其餘可駕駛之人,顯得預期倘二人均有飲酒,將面臨無人得合法駕駛之情狀,且其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紀錄,理應更為自我警惕,或對證人李張智森進行勸導,竟仍決定與證人李張智森一同飲酒,毋寧係在放任後續醉態駕駛之發生,尤考諸現今社會尋求代駕,或逕聯繫計程車前來接送均非難事,卻猶貪圖方便,自行決定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泥醉之證人李張智森,甚未拒絕死者徐清文之搭乘而冒險上路,終致本件憾事,自亦足認被告具有前引修正理由所指之「特別之實質惡意」;從而,綜衡被告飲酒,暨於酒後決意駕車搭載證人李張智森、死者徐清文上路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均無從認係有何特殊事由存在,未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尤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被告本件自亦無從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包含證人A01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科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兼衡當事人、辯護人、訴訟參與人暨其代理人之意見,併特別注意下列事項後,先以「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迭以「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其他諸如更生改善、復歸社會可能性等與案件相關聯事由,下修調整其責任刑,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經證人李張智森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至工作處所工作,原雖無於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併搭載證人李張智森、死者徐清文上路之預期;惟其既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紀錄,理應避免自己或證人李張智森均陷於未能合法駕車上路之窘境,竟仍放任此情發生,猶僅為貪圖方便,即自行決定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李張智森,亦未拒絕死者徐清文搭乘而冒險上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俱非良善,亦心存僥倖。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本件係為貪圖方便,始決定猶於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李張智森、死者徐清文上路,顯未受有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本件係於飲酒後之112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自臺東縣鹿野鄉「寶華大橋」下某工作處所,駕駛性質屬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李張智森、死者徐清文上路,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駛經臺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不當操控本案車輛使之翻覆、撞擊對向路邊電桿,末經實施抽血進行鑑定,檢出血液含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132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0.132%),是單自被告駕駛車輛種類、行車時間、距離、路段以觀,尚未見有異於通常同類案件之特殊性,惟併參以其尚有搭載乘客二名,且所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約0.132%,逾越法定標準0.05%非少,則被告本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自仍非輕微。

4、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死者徐清文素昧生平,係於案發當日,受死者徐清文之監工聯繫協助搭載死者徐清文返家,始與死者徐清文第一次相見,是其等間未具任何關係。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參諸被告所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0.132%,暨其因而所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為使本案車輛翻覆、撞擊對向路邊電桿,明顯可知被告本件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生有重大危害,且所為除使自己、證人李張智森均受有傷害外,復致生死者徐清文死亡之結果,尤考諸證人A01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是徐清文三哥,徐清文排行第四,家裡共有七位兄弟姊妹,不過父母已經不在,其中兩位也都不在了,而徐清文雖然一直單身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但他如果回到鹿野,就會與伊一起住在老家,生前與兄弟姊妹的相處狀況都很不錯,在一起都有說有笑的,有事情會一起幫忙,徐清文也是家裡的開心果之一,會開玩笑、愛玩,也會與弟弟玩一些比較好玩的動作、表演什麼的,聚會的時候都會出來帶動氣氛,而徐清文過世後,其他兄弟姊妹都很不舒服,過年期間、節日都少了他,弟弟就也比較少回來,大家感情就不怎麼好,又案發至今伊因為少了一位兄弟,心裡總是不舒服,也講不出什麼話來,人都走了,講也沒有用(哽咽)等語,同足知被告本件所為亦使證人A01暨其餘手足受有雁行折翼之哀慟,更致其等家族凝聚力有所離散,所生損害確屬重大。另衡情死者徐清文於為被告駕車前來搭載時,應於被告之飲用酒類情事有所知悉,則其猶同意經搭載返家,當亦為己身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附此指明。

6、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父母均健在,並有兄長一位,家中經營麵店,家庭經濟狀況足負擔通常生活所需,而其自己無疾病等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需扶養他人,於本件案發前係參與證人李張智森之砍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案發後則協助家中麵店營業,無固定薪水,或有每日生活費300、500元,自覺經濟狀況勉持,是被告生活狀況應屬穩定。

7、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紀錄外,尚曾因侵占、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顯足認其遵守法治意識薄弱。

8、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應屬通常。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當庭向證人A01鞠躬道歉稱:伊想要再跟被害人家屬道歉,因為伊錯誤決定,害你們家人遭遇不幸,對不起等語;惟其至本院113年12月31日調解期日前,均未主動與死者徐清文遺屬討論賠償事宜,直至前開調解期日始與其等調解成立(調解條件:於114年3月31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額40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卻又未遵期履行,甚未通知本院、辯護人即於原定114年8月4至6日行選任、審理程序前之114年6月6日出境柬埔寨,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發布通緝,至115年2月2日方於歸國時為警緝獲,末遲至本院115年6月17日審判期日,始經其母代為賠償10萬元,併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陳:伊於調解時無法確定能否履行調解條件等語,當足認被告除未能坦承接受司法審判外,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未具真摯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心態,自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全然有利之考量。

10、其他事由:

①依證人A01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等有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到200萬元等語,可知證人A01暨其餘遺屬因被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業經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政策性保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有部分填補。

②被告現為年近30歲之人,縱逕予量處責任刑之上限,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屬中年,且其生活狀況係屬穩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跟母親感情很好,出境前她還說臺灣有案子,不要去,也有通知伊遭通緝這件事,後來母親來探監時,也有說到要幫伊籌錢,湊10萬元先於今天來賠償給被害人家屬等語,亦應足認其來自於母親之家庭生活支持係屬充實,彼此具有親密情感連結,是被告經矯正後均有相當更生改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林鈺棋、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檢證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4 證人李張智森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 檢證5 證人李張智森112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檢證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象:A14) 檢證8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對象:A14) 檢證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檢證14 沈書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檢證15 徐清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證1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18 刑案現場照片26幀(照片原始檔案) 檢證1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東檢相字第159號檢驗報告書 檢證20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檢證2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檢證2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檢證2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7幀) 檢證2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證2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2年12月4日高監單東一字第1120284155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年定期檢驗日期及結果表 檢證28 證人李張智森陳報狀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委託全富汽車代驗廠車輛檢驗紀錄表 檢證29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檢證30 GOOGLE地圖、街景圖網頁截圖資料 檢證3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附表二
檢證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3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證32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4309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 檢證33-1 事故影片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000_666、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000_9421) 檢證35 證人A01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 檢證40 被告沈書賢之前科資料及矯正簡表(115年3月23日列印) 檢證41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4月1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0001668號函附113年10月30日身心科病歷資料 檢證4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審強處緝字第1號卷宗(包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卷宗) 檢證4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東院若刑和銷字第19號撤銷通緝書 檢證4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檢證46 證人A01114年5月23日刑事陳報狀 檢證47 被害人徐清文生前照片5張 檢證48 被告沈書賢前案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3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審…」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