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0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斌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彥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謝繼還鎖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纜線3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延長線2條,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鐵皮剪,係其於案發現場取得並使用,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未據扣案,尚難認被告所用之鐵皮剪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彥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彥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黃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5年5月30日凌晨1時21分起至1時40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東縣○○鄉○○
村○○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皮剪,剪斷謝繼還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3條【分別為14mm平方2芯PVC電纜
線180公尺、8mm平方2芯PVC電纜線20公尺、3.5mm平方2芯PV
C電纜線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而竊取之,得
手後隨即離去。
㈡黃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31
日凌晨0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謝繼還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延長線2條,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謝繼還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之,並扣得上開延長線2
條(業已發還謝繼還)。
二、案經謝繼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繼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電纜線3條,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延長線2條,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