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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1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宛臻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ROOTPAN THANAK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ROOTPAN THANAK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ROOTPAN THANAK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次未發生事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其簽證效期為113年6月13日,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期滯留我國,並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入出境安全,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KROOTPAN THANAKON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ROOTPAN THANAKON於民國115年6月20日11時10分許,在臺
    東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工作處所飲用啤酒1罐,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
    2段86巷口時,因散發酒氣而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1時3
    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ROOTPAN THANAKO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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