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A0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所犯之罪質相當,顯然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經裁量結果,本院認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A01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A01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東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
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月華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臺東縣
○○市○○街000號前,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47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及
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審酌被告已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交簡字
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
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