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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5分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下某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
    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酒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611巷與祥和路之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曾鼎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擦撞(曾鼎文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依法對其進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鼎文、詹寶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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