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藍得榮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璽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嗣A07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6、被害人戴○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戴仲立獨立提出告訴)犯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際,即向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字卷第49頁),惟被告於斯時僅留存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地,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由被告同居人於114年4月29日簽收傳票而合法送達,惟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偵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檢察官囑託拘提被告未果,認被告已逃匿而發布通緝等情,有114年1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6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1156號函及附件可佐(見偵字卷第41、97、103、115至121、13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通緝期間係居住於○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是被告自始未更易住所地,復經檢察官對其住所地合法送達,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於偵查時已逃匿,經通緝後方到案,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受裁判」之要件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不得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A06、被害人戴○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緝卷第19至21頁),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臺11線134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適戴仲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姪女A06、女兒戴○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戴仲立獨立提出告訴)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
    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A06受有右、左側腕部、右側肩膀
    、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戴○婷受有頭皮、右側手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A07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仲立、A06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因照顧車內孩童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至對向車道後與告訴人戴仲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仲立、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及戴○婷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 ⑴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肇事,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顯有過失之事實。 4 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A06及戴○婷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
    戴仲立所駕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
    ,並因而導致告訴人A06及戴○婷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A06及戴○婷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