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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藍得榮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字前應補充記載「216號之」;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酒駕前科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1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原
    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6日1
    8時30分至同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東霸王
    餐廳」,飲用高粱酒3、4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7日)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4時2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多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本
    案酒測值更達每公升0.26毫克,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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