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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1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藍得榮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昕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因酒後行為失序,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竟對到場之警員陳益全侮辱並徒手推拉之,以此方次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7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4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東縣○○里鄉○○000
    號統一超商金崙門市內,疑似有家庭暴力情事,民眾因而報
    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詎A01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警員陳益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不斷叫囂並徒手推擠、拉扯陳益全,
    並對其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逼」等語;復於翌(25)
    日0時49分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金崙派出所內,A0
    1於陳益全依法對其施以上銬管束時,持續掙扎反抗,並以
    指甲抓刮陳益全之手臂,致其手臂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益全執行公務,且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陳益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陳益
    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密錄器影片譯文
    各1份及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擷圖及傷勢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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