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王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天花板」應補充為「輕鋼架天花板裝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本案係由員警查訪周邊民眾,知悉失火者可能為被告住家即臺東縣○○市○○街000號住戶,方才向被告為詢問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分局民國115年1月24日信警偵字第1150000663號函在卷可查,則本案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事後向員警表明為施放沖天炮引發本案火災之人,尚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於住宅區施放沖天炮火,有致發火災之危險,猶未能注意施放,導致本案火災發生,造成公共危險及他人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本案失火受損財物之數量、種類、價值,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周瑞兒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但未能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2時許,因過年為增加節慶氣氛,
遂與家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燃放煙火
。而A02應注意施放煙火砲竹宜在空曠無人處,不應在住宅
區內施放煙火砲竹以免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點燃沖天炮施放,致該沖
天炮點燃後衝向街道對面之周瑞兒所有而出租予A01使用之
臺東縣○○市○○街000號5樓之陽台而引發火災,使周瑞兒所有
房屋之陽台受燒變色、天花板受燒燒失、牆面磁磚受燒破裂
、水泥受燒變色、鋁門受燒燒熔、電器受燒變色等,使A01
之衣服、行李箱、塑膠箱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
東縣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
訴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周瑞兒之姊周瑞鳳於警詢時之證
述可參,並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
照片、現場位置及物品配置平面圖、事發當時照片、火災現
場勘查照片與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民調
字第78號;周瑞兒部分)、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
嫌;告訴人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
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
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
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
足構成燒燬之要件。而本件建物經受燒後僅有上開物品燒燬
,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
燬之程度,則被告自不構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被害人周瑞兒房屋之屋內裝潢等,與
告訴人A01之財物雖然因為本案火災而受損,但本案火災發
生是出於被告過失所致,且因為過失致他人財物受損並無刑
罰之規定(按毀損罪只處罰故意行為),是本案被告行為亦不
構成刑法毀損罪。然此失火燒毀住宅及毀損等罪嫌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 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