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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邱奕智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珺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去照顧一位榮民都是去和榮民打炮」、「...這個無藥救的女人」、「...在那邊打炮」「不知檢點」、「性生活紊亂」等言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均屬針對他人之私德與性生活進行負面評價與攻擊之穢語,在本案脈絡下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無學術或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本案衝突係被告A01因細故主動挑起,告訴人楊琇琇並非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公眾評論之對象,是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被告逕於檳榔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涉及性關係及人格貶損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準此,本院衡以前開言詞內容與事發場合,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多筆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尋求溝通,率爾在檳榔攤之公眾場合,公然以涉及性行為及人格貶損之穢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任何刑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為73歲之高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筆錄之記載),及斟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透過網路散佈、造成持續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等),而本案係被告於實體場所針對告訴人當面辱罵之情形,本院於個案衡酌後認宜處以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細故對楊琇琇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18日19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双子
    星檳榔攤內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對楊琇琇
    出言:「...去照顧一位榮民都是去和榮民打炮」、「...這
    個無藥救的女人」、「...在那邊打炮」等語,反覆、持續
    以「心術不正」、「無從改善」、「不知檢點」、「性生活
    紊亂」等詞意公然辱罵楊琇琇,貶損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二、案經楊琇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琇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按告訴人提供現
    場錄音檔所製作之譯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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