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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連庭蔚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中所紀載時間為上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號、113年度簡字第4號、11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前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末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次違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或據以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實有未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竊取行為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於街道上竊取他人機車坐墊箱內之財物,除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本案被告未能竊得財物;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以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乙案)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丙案)。甲、乙案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嗣
    於民國11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7
    日5時2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車行經臺東縣○○市○○街00號前
    時,見黃聖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竟徒手打開本案機車置物箱翻找財
    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
    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對於前案刑
    罰刑度所生之反省力、約制力尚屬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行為,惟
    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黃聖翔所有之新臺幣3,
    000元現金既遂,然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
    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新臺幣3,000元現金,實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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