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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邱奕智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榮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某時起至同月6日18時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賭博前科,但有妨害公務及酒駕前科,素刑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網路賭博之期間,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自承有實際自該賭博網站取得賭金新臺幣3110元等語(見偵卷第6、1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3110元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6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使用
    手機聯結網際網路進入「星盈娛樂城」(http://1******n.
    com)賭博網站進行簽賭,以電子類遊戲(多重旋轉、骰寶
    遊戲與刮刮樂等)為標的,依上開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
    日場次遊戲結果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對賭,經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前後下注獲利計約3,000元。嗣經警發現
    上開賭博網站之第一銀行出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於114年6月6日18時47分許,匯轉3,110元至A01所使
    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他案被告陳樹德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上開賭博網站畫面列印
    資料、他案被告陳樹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陳樹德網路賭博案」
    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編頁第25-33頁)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被告自114年6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18時許止,以
    網際網路聯結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
    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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