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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且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量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並據以求刑,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A01為恐嚇犯行,使其心生畏懼,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細故對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
    東基督教醫院8樓病房護理師A01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6時12分許起至27分許止,
    在該病房護理站前,對A01出言恫稱:「我知道你是誰,早
    晚會遇到,我要找社會人士,也要找議員,來醫院關心」、
    「我現在脾氣改很多,不然就打你,我一直在忍」、「等我
    傷好了我就針對你」等語,致A01心生畏懼。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譯文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拘役30日。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一節
    ,經查被告所犯,核無直接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之情形,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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