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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鼎正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頂金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頂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麥克風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任意加以毀損,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威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2時25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而
    解送至本署,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本署第八偵查庭接受
    訊問時,因當日須入監執行而情緒激動,明知該偵查庭內應
    訊席桌上之麥克風係為開庭所用,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竟仍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徒
    手拍打之方式毀損桌上之麥克風,致令其斷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本署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法警李竑緯出具之職務報告、法警長謝偉哲出具之補充說明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鍾頂金於上開時、地,因須入監執行而情緒激動,以徒手拍打之方式毀損桌上之麥克風,致令其斷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 麥克風照片1張、報價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拍打之方式毀損桌上之麥克風,致令其斷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有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拍打
    之方式造成偵查庭訊問台上之麥克風損壞無法使用,而該麥
    克風係為開庭所用,屬與公務執行有直接相關之物品,當屬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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