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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福萍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A02、A03及A04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4」所示等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1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A01、A02、A03及A04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提領帳戶內告訴人A01之被害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A02及A03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84歲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2及A03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A01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A01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A01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A04並未提供本院帳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告訴人A01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帳戶剩餘之11萬8,695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此有帳戶通報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1,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告訴人A02、A03及A04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01   柒萬伍仟元 A05應給付A01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5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所屬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身分、
    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
    可預見如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所
    屬之提款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A01、A02
    、A03、A04等4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A01等4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A05更提升犯意而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日10時41分許
    ,以臨櫃方式從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供己花
    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A01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7月26日前後遺失中信、玉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這3張提款卡的密碼,伊有寫紙條放在錢包裡,伊有兩個錢包,平常用錢的錢包跟身分證、健保卡一起放,這次弄丟的只有3張提款卡跟10幾元的零錢,伊到114年8月1日早上才接到帳戶被警示,伊問銀行行員,行員說還可以領錢,伊就領了3萬元自己用等語。 2、證明在被告自稱3張提款卡遺失之前,3張提款卡皆係被告自行提領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各4份 佐證告訴人A01、A02、A03、A04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A02、A03、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共3份 佐證告訴人A02、A03、A04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中信、玉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份 1、證明告訴人4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且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稱遺失中信、玉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此3帳戶均有多次提領紀錄,並證明被告之中信帳戶在其自稱遺失時,並無3萬元可供提領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中信、玉山、郵局帳戶在受警示前,均未有掛失、止付之紀錄。 9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從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之事實。 10 165反詐騙查詢資料3份 佐證被告之中信、玉山、郵局帳戶皆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A05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均係
    以其民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且被告可當庭記憶密碼,顯無
    特別抄寫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僅遺失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其餘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等皆未丟失乙節,顯不可採
    ;又查被告之中信帳戶於其自稱遺失之時,餘額約為5,906
    元,顯無3萬元可供被告提領,被告斯時明知其名下帳戶已
    遭警示,仍不思報警處理,反持存摺提領已遭警示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顯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況詐欺集團成
    員有計畫地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自亦知曉一般
    人如遺失或遭竊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必盡速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際如仍以之為犯罪工具,當無法得償
    其犯罪不法所得。衡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
    中信、玉山帳戶未久,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騙時起,已有把握上開3
    帳戶無掛失止付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能預見提領已遭警示帳戶內
    之款項,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
    利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既成之詐騙犯行,提領告訴人受騙
    款項3萬元供己使用,其相續介入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間互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
    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復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以未顯示號碼及LINE(暱稱不詳)向A01佯稱:伊為其兒子芳明,急用需借錢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日9時58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2 A02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玉」、「盛恩緣翡翠珠寶」向A02佯稱:可買賣玉石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4萬5千元 中信帳戶 3 A03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代理人-筱君」、「佳玲」向A03佯稱:欲約炮需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7月30日14時許 2、114年7月30日19時7分許  1、76,600元 2、7,252元  玉山帳戶 4 A04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幕雅」向A04佯稱:欲約炮需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7月30日17時4分許 2、114年7月30日17時4分許 3、114年7月30日19時43分許 4、114年7月30日19時44分許 5、114年7月30日19時45分許 1、1萬元 2、5千元 3、1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玉山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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