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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鼎正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曜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三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曜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林伯衡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伯衡3萬元,有本院115年6月2日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林伯衡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為給付,以資警惕。

⒉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幫助隱匿告訴人李宗擇受詐欺匯入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

㈡至告訴人林伯衡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3萬元,因本案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致未經提領、轉匯,且迄未發還予告訴人林伯衡,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字卷第45頁),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因此,本案金融帳戶內之餘額,既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又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陳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曜如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
    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宗擇、林伯衡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宗擇、林伯衡等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擇、林伯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申設且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擇、林伯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國泰世華帳戶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宗擇  冒以告訴人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6日 22時45分許 3萬元 2 林伯衡 冒以告訴人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6日23時1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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