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敏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114年度偵字第4306號、114年度偵字第4414號、115年度偵字第3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帝」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情狀未合於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前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作為車手取款,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從事之分工為車手取款等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之情狀,本次收取、隱匿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洗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斟酌起訴書所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從事磨石子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2%即4萬元,業據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收取金額屬洗錢財物,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得管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A01所用之物,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並已交給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114年1月8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仁雄」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
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
114年度偵字第4306號
114年度偵字第4414號
115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A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案出金部分:
(一)A09自民國113年11月起,A08自113年12月起,均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瘋狂啦
啦隊」、「Mario」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出金部分,A09、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案業
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復由A09招募A07、A08招募A
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出金部分(A06、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另案業經起訴,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9、A08
、A06即透過Telegram接受「瘋狂越位」之指示,擔任出金
手工作;A07則透過A09之指示,擔任出金手工作,並約由A0
9、A08向不詳之「幣商」取得款項後,再由其等將出金款項
交予A07、A06,A09、A07、A06因此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報酬、A08則可獲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
(二)A09、A07、A08、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先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福生-心禪慈境」
、「陳語欣」、「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向A01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A01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面交
投資款項(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A01面交之款項後,為取信於A01,「瘋狂越位」、A0
9即指示A06、A07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A01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謊稱附表一所示匯款為投資
獲利之金額,致A01信以為真,再繼續依指示面交金錢。
二、本案面交部分:
(一)A3自113年8月間、A04、許汶栩(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113年12月間、A05自114年1月間,加
入Telegram暱稱「Astor」、「葉一芳」、「陶陶」、「Hao
Yi Lee」、「慶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面交部分,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另案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假借收取投資款項名義,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二)A3、A04、A05與Telegram暱稱「Astor」、「葉一芳」、「
陶陶」、「Hao Yi Lee」、「慶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1施用前揭詐術,致A01誤信為真,與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A3、A04、A05則分別
依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
,冒用聯上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A0
1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A0
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及A01。嗣A3、A04、A05再
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1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匯款行為,惟辯稱:A09告訴我是匯款給小包和施工師傅云云。 3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全部犯行。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匯款行為,惟辯稱:我以為是娛樂城出金云云。 5 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3坦承全部犯行。 6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行。 7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詐騙,收受被告A06、A07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並向被告A3、A04、A05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及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3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詐騙,收受被告A06、A07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並向被告A3、A04、A05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跨行通匯匯款匯出資料各2份、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告A06、A07為附表一所示出金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A08、A06、A09、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A08、A06、A09、A07與Telegram暱
稱「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Mario」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08、A06
、A09、A07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A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被告A3
、A04、A05行使前開收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此舉,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3、A04、A05與TELEGRAM暱稱「
Astor」、「葉一芳」、「陶陶」、「Hao Yi Lee」、「慶
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A3、A04、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A06自承獲有100元之報酬;被告A3自承獲有6千元報酬
;被告A04自承獲得1千元之報酬;被告A05自承獲有4萬元之
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等人用於從事詐騙犯罪之偽造收據
、工作證等,均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等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
請審酌被告7人詐欺告訴人A01高達468萬元一情,就渠等所
犯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出金部分)
編號 出金時間 (民國) 出金手 出金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9日 A06 40萬元 2 114年1月21日 A07 5萬元 3 114年2月6日 A06 13萬元
附表二(面交部分)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假身分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上游 1 113年12月17日11時1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 A3(工作證:李毅勝) 60萬元 Telegram暱稱「Astor」 2 113年12月30日12時24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之丹堤咖啡店 A04(工作證:A04) 50萬元 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陶陶」、「Hao Yi Lee」 3 114年1月8日12時21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之丹堤咖啡店 A05(工作證:高仁雄) 200萬元 Telegram暱稱「慶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