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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朱貴蘭藍得榮連庭蔚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2月4日繫屬本院在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郭佳宓業於115年1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方嵋114偵4709字第11590023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桂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桂林北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先於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欲
    往桂林北路行駛,適有郭佳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後之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佳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韌
    帶扭傷之傷害。嗣林俊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佳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告訴人郭佳宓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右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提前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
    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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