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璋
- 選任辯護人
-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林威志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陳建璋
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物
館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博物館路13之2號
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林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物館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慢車道行駛
在陳建璋右前方,行至該處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與自後方
逆行至該處之陳建璋發生碰撞,致林威志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頭部鈍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嗣陳建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威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