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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易卷第18、19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到工地上班)、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林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輝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於113年8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詎於114年12月7日21時許起至翌(8)日1時30分
    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租屋處內,飲用米酒3瓶後
    ,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8日6時50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年月8日9時59分許,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臺東縣臺
    東市新興路與北安路52巷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8日10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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