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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若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關羽」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鄧宏駿(原名:A01)及A02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轉帳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酒吧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洗錢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之被害人數共2人,併斟酌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等2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4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鄧宏駿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鄧宏駿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A02未提供本院帳戶)。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鄧宏駿  參仟伍佰元 A04應給付鄧宏駿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㈡A04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鄧宏駿;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3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關羽」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關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而
    詐欺得逞。復A04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
    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認定A04主觀上知悉與多人
    共犯詐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前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400元報酬。嗣A01、A02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其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與暱稱「關羽」之人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暱稱「關羽」之人之指示,將告訴人A01、A02分別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錢,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因此獲得4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1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二、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揭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
    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與暱稱「關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所
    獲得之報酬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
    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
    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
    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
    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A04既
    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甚至代為轉出贓款,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其並因此獲得報酬,被
    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A01經他人介紹,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送交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雙北極速手機」維修商維修,該維修商佯稱於收到款項後,會將上開手機以「LALAMOVE」司機送貨方式送還A01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31分許 3,5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3年2月25日  13時42分許 2.113年2月25日14時49分許   1.2,500元 2.997元 2 A02 (提告) 收到微信暱稱「關羽」之人佯稱要與其購買2,000元之遊戲幣,A02收款後要將遊戲幣轉入「關羽」提供之遊戲帳號時,發覺無法轉入,「關羽」遂稱要退款,致A02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2月26日 5時16分許 1,7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3年2月26日  5時19分許 2.113年2月26日 5時23分許 1.1,460元 2.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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