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陳泳任、郭庭玟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2名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等情狀,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原金訴卷第18、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損害金額等節,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金訴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前因公共危險、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
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40分前某日
時許,在臺東縣統一超商新太麻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小慧」之人,並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小慧」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陳泳任、郭庭玟,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泳任、郭庭玟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任、郭庭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慧」之人。 (2)被告明知曾有幫助詐欺前科,坦承雖然擔心並懷疑帳戶交給別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但仍執意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任、郭庭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泳任、郭庭玟 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揭郵局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判刑,是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罪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泳任 佯稱抽中獎金因系統撥款沖正失敗,須輸入帳號沖正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陳泳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帳。 (1)113年06月20日20時44分許 (2)113年06月20日20時45分許 (1)50,019元 (2)50,019元 2 郭庭玟 佯稱抽中獎金因系統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郭庭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帳。 113年06月20日20時40分許 4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