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忠
- 選任辯護人
-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至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復核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78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
⒉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係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 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巫明璋 陳義忠應支付巫明璋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15個月,分15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3,500元至巫明璋指定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戶名:巫明璋;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曾素蓮 陳義忠應支付曾素蓮25,00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13個月,分13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2,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至曾素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戶名:曾素蓮;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郭奕辰 陳義忠應支付郭奕辰45,00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15個月,分15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3,000元至郭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戶名:郭奕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陳義忠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忠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巫明璋、曾素蓮、郭奕辰等3人施以詐
術,致使巫明璋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巫明璋等3人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巫明璋、曾素蓮、郭奕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義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為辦貸款,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明璋、曾素蓮、郭奕辰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巫明璋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證人巫明璋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是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
要辦貸款,然後伊就加暱稱「陳威宇」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
,「陳威宇」說要把提款卡寄過去才能辦貸款,伊就依指示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聯絡辦貸款之
LINE對話紀錄,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現今不法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
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現年51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人士,
理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顯無可能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連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的人之理。況被告除通訊軟體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
任何方式得聯繫對方,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
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
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被告豈能因辦貸款,對於與事理
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完全不熟
識之他人,使他人可以本案帳戶作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況被告亦供承: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一個多月,對方都沒有跟伊聯絡,才知道受騙,但伊那時
想只有自己被騙,所以就再等等看,沒有馬上去報案及掛失
帳戶等語。則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對方既已不聯絡
,當可預見對方恐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任由對方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
能會以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
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
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巫明璋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 網路上張貼約砲之貼文,經告訴人與之聯絡,即佯稱:而要先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4年4月22 日11時47分許 ②114年4月22日11時55分許 ③114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000元 ③5萬元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收據照片 2 曾素蓮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3 郭奕辰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 臉書上張貼投資貼文,經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4月23日 8時44分許 9萬元 報案資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匯款資料、收據截圖、取款車手照片、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