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育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下稱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鄭如珍、張永年,上開判決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4年4月9日起因另案遭羈押、暫時安置等處分至今,迄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開判決為刑之宣告附負擔緩刑之諭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同年2月10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鄭如珍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客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5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自114年4月9日起因另涉殺人案件遭羈押、暫時安置,復遭羈押至今,該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受刑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7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5年5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是被羈押才沒辦法履行緩刑負擔,我羈押時沒有遭禁見,在外面沒有人願意幫我,我入所前都有按期給付被害人鄭如珍,總共已經付了1萬元,我都是用無摺存款的方式給鄭如珍,單據都在火災時被燒掉了等語。惟受刑人係於114年4月9日因案遭羈押,於遭限制自由前,依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所示,受刑人屆期應賠償鄭如珍者應為3期即總額9,000元,然經本院調閱被害人鄭如珍之郵局帳戶明細,並與被害人鄭如珍電詢確認,均僅見受刑人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上開2筆共7,000元之給付紀錄,是受刑人尚有1期已屆期未能給付完畢。審酌受刑人因另案遭羈押限制人身自由,至履行負擔之能力同時受限等情,雖尚難稱屬「故意不履行」負擔之狀況,然受刑人上開判決所犯乃幫助詐欺、洗錢罪,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判決以賠償被害人作為負擔而宣告緩刑之目的,除節制刑罰,並教化規訓受刑人外,更有偏重促使受刑人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暨修補社會關係之意,而受刑人因另案受羈押至今已逾1年,目前一審受判刑期長達14年7月之久,現距緩刑期間屆滿則非久,又受刑人自陳無能力履行緩刑之負擔,入所前並已有未能遵期履行負擔之狀況,且已履行之部分占全數需履行之比例甚低等情,本院認現已無從達成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鄭如珍 參萬元 A01應給付鄭如珍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1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永年 壹萬元 A01應給付張永年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1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永年;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