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旦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旦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旦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4年1月1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於獲緩刑寬典後,本應惕勵自省,珍視前案法院所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多次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埔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於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7日確定,足見其並未因本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又受刑人於本案竊盜罪判決確定後未達3月,即故意再犯後案,更見其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行為,法治及守法觀念偏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等情,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15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係於115年4月14日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簡字第24號判決係於115年4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4日東檢方辛114執緩23字第115901176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系爭判決執行時,被告於基本資料表填載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為臺東縣○○市○里街000號,嗣亦在居所親收本院函詢對本件意見之函文(見執護命卷、本院卷第25頁),是足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則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由本院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4年1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13日至114年10月10日犯竊盜罪8罪,經本院以115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並於115年4月1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埔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2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2案,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乃係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為後2案共計9罪之竊盜犯行,且其前案與後2案為同類犯罪,顯見其經前案之刑事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仍漠視或輕忽刑事法律規範,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