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 受刑人
- 胡瑞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瑞竹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軍原金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瑞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均未依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楊雅婷等財產上損害,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復未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4日東檢方庚113執緩39字第1149012728號函提供賠償證明,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茲判斷如下:
(一)查:1、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下稱本案緩刑),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算第1至12個月、第13至16個月,均分期按月各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廖家惠(共12萬元)、楊雅婷(共4萬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3年1月17日確定;2、受刑人因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本案緩刑,其乃提起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訊問時,供陳:伊至臺北找工作,因年初工作狀況不穩定,尚需負擔房租,經濟能力窘迫,方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惟現時已有固定工作,得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廖家惠2萬元,至於楊雅婷部分,則仍依原判決內容來履行(下合稱新賠償計畫)云云,而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可,進而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併駁回
本院按:其僅支付被害人廖家惠6萬元),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催提供履行憑證無果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4日東檢方庚113執緩39字第1149012728號函、陳報狀(具狀人:廖家惠、楊雅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受話人:廖家惠、楊雅婷)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新賠償計畫既係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訊問時所提出,顯屬其經濟能力得及,且已因而獲得維持本案緩刑之寬典,當更應言而有信,竟猶未能遵期履行,甚經本院函知倘有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應檢附相關證明到院後,依然未有作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1月21日東院若刑和115撤緩7字第1150001287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堪認定,甚其所為新賠償計畫之提出,不無欺詐法院之嫌,併有卷附陳報狀(具狀人:楊雅婷)所載:「其他意見:請法官勿輕判,詐騙猖獗。謝謝。」等語可參,違反情節應屬重大,要難期待受刑人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