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2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月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月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琇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增進其守法觀念,避免因心存僥倖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竊得之洗髮精4瓶,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尤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月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經過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號鄭琇文經營之理髮廳時,發現鐵門未拉
下,且落地玻璃門尚未安裝玻璃,竟未得鄭琇文之同意,進
入店內,並徒手竊取架上之洗髮精4瓶後離去。嗣鄭琇文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4年12月27日23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坦承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洗髮精之人所穿之鞋子與其本人所穿之鞋子相同之事實。 3.坦承其主動告知員警及告訴人鄭琇文,上開遭竊之洗髮精放置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空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洗髮精4瓶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被告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洗髮精4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
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
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
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
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
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
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護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上址地點之
落地玻璃門尚未安裝玻璃且鐵門亦未拉下,可以自由進出,
告訴人亦未居住在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則上址之門框顯然原本即無隔絕防護作用,且告訴人亦未居
住於內,是與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竊得之洗髮精4瓶,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