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0時11分至同日20時41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1旁王俊傑所有之大豐段609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將王俊傑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土地之怪手1台(下稱本案怪手)駛出本案土地裝載於本案大貨車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怪手,並於駕駛本案怪手離開本案土地時,壓毀本案土地外王俊傑所有之圍籬,足生損害於王俊傑。高志豪得手後,旋將本案怪手藏放於其管理之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000號電線桿對面之香蕉園(下稱本案香蕉園),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高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土地是在哪裡,我也沒去過,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大貨車為被告所有,本案香蕉園為被告管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41至43、45頁)。又本案怪手於案發前係停放於本案土地,嗣告訴人王俊傑於114年4月15日發覺本案怪手遭竊、本案土地外之圍籬有遭怪手壓毀之痕跡,於同日報警,經警循線於本案香蕉園查獲本案怪手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31至35、4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本案大貨車於114年4月14日20時11分未搭載任何怪手駛向本案土地方向,嗣於同日20時41分搭載本案怪手自本土土地方向駛離等情(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大貨車於114年4月14日20時11分許駛往本案土地方向時並未搭載任何怪手。又依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本案大貨車平常都放在家門口,平常都是我使用。在114年4月間有客戶請我整新園社區的地、順便載運土方,工作時間大約是114年4月中旬,這個工作大概做3至4天,本案大貨車只有我在使用,整地就是把土地上面的草除掉,如果要種菜,就要幫客戶挖菜溝,菜溝是挖一條長的溝渠讓水可以流過去,我自己本身就有怪手為客戶除草及做溝渠,案發期間我是用紅色的怪手做工,那段期間我白天開本案大貨車載怪手到工作地點,下怪手用怪手去挖溝渠,下班後上怪手到本案大貨車,開回家停放,怪手停放的方式就如偵卷第43頁照片中的方法,是把怪手放在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是本案大貨車於案發期間只有被告在使用,且被告於案發期間因工作需求,須使用本案大貨車搭載其所有之紅色怪手,下班後並以本案大貨車搭載紅色怪手之方式停放本案大貨車及紅色怪手於家門前。稽之上情,倘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駕駛本案大貨車之人非為被告,實難想像他人得以堂而皇之,不驚動被告或同住親屬,先將被告停放於家門前本案大貨車上之紅色怪手卸下本案大貨車,再將本案大貨車駛往本案土地竊取本案怪手,復將本案怪手藏匿於被告管理之本案香蕉園,又將本案大貨車駛回被告家門前,重新將紅色怪手裝載於本案大貨車,是本案駕駛本案大貨車竊取本案怪手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有從別塊地往香蕉園有看過怪手等語(見偵卷第9頁),嗣供稱:我有碰了怪手手把,我想看一下操作手感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顯然已知悉本案怪手放置於本案香蕉園,更曾觸碰過本案怪手把手,益徵被告即為竊取本案怪手之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值壯年,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怪手1台,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