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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連庭蔚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13年」應更正為「114年」、第5行處並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暨』行經無號誌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冒然左轉,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A01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高(無視線遮蔽物且視距良好,卻無注意到告訴人自對向行駛而來)、造成告訴人傷勢狀況嚴重;並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告訴人115年1月26日陳述狀所載);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同鄉台九線道344.5公里與龍過脈4鄰無名巷道交岔
    路口處,欲左轉進入龍過脈4鄰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A01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九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及
    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
    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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