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政晏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佑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飲酒後一時失慮騎乘機車,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A02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4樓C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1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
    亨大道與志航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騎行自行車專用道為警攔
    查後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1時56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