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嗣於11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與所犯他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與被告所犯他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4、113至14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有酒駕前科,之前入監服刑,對判決與執行狀況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13年1月5日確定,嗣於11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1日14時至17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0○0號工廠內,飲用2瓶保力達,於同日17時40分
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揭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左側超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
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駕駛查
詢車籍列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相同罪質之本
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守法意識仍顯薄弱
,對於前案刑罰刑度所生之反省力、約制力尚屬不足,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 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