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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邱奕智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交通違規次數(見本院卷內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先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2月5日0時至同日1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
    市○○街00巷000號之臺東果菜市場,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
    ○○市○○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
    現有酒氣,並於同日7時46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
    、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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