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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聞逸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件犯行與其毀棄損壞前科,雖然二者侵害之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均截然不同,惟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犯社會公眾所無法容忍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其未因先前受司法制裁而戒慎其行,從而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頁),以重機修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1日12時許至
    16時許間,在其工作之工廠(地址不詳)飲用啤酒3瓶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與
    成功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面
    有酒容,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21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查車籍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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