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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施伊玶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起至45分許止,在臺東
    縣臺東市杭州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同市○○路0
    段000號前,因左後煞車燈故障未修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4時4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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