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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連庭蔚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陽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A01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115年3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旁鄰居家,飲用1杯半米
    酒後,隨即自該處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
    市○○街00號旁時,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而為警攔停盤查,並
    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籍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
    前案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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