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陽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飲用酒精吐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以發動本案車輛駛離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同時構成上開2罪名,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竊取被害人蘇美麗所有之本案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除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亦彰顯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所竊得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5號
被 告 A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2月31日22時許至翌日即115年1月1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飲用啤酒18罐,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見蘇美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海濱公園且車鑰匙未
拔,即將之駕駛上路而竊取得手。嗣蘇美麗發覺車子遭竊,
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
A1坐於車內休息(車輛未熄火,尚在啟動狀態),而於同日
3時54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蘇美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
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車
輛(含車鑰匙1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蘇美麗,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